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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种子不因品种权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
侵权种子不因品种权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
黄璞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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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4月23日就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作出(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二审民事判决指出: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
(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判决认为:
品种权制度对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应考虑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给予品种权全链条保护。具体而言,不同品种有各自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繁殖材料的加工和上市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述过程可能跨越该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时间。在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
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我国自2017年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某乙公司以2017年后未交纳年费为由主张“济麦22”此后不受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为15年,自授权之日(2009年5月1日)起计算,于2024年4月30日届满。
其次,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某甲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2024年8月,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某甲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购买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某乙公司2024年申请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品种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含2023年10月3日与李某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也可以佐证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生产、繁殖该品种种子的事实。故,某乙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行为,该生产、繁殖行为并不因为保护期届满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仍应认定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
最后,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侵权种子,亦构成侵权行为。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已构成侵权,该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某乙公司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上述侵权种子的行为其是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侵害“济麦22”品种权。综上,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济麦22”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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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评】此案判决明确,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那么,侵权生产繁殖者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他人在保护期内侵权生产、繁殖的种子,且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合法来源抗辩情形的,构成侵害品种权行为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此案判决虽然未涉及此问题,但已经明确“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因此,侵权生产繁殖者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或者允诺销售他人在保护期内侵权生产、繁殖的种子,构成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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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判决,就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单位能否认定为侵权生产繁殖者,以及相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也作了阐述:
首先,被诉侵权种子为某甲公司在公开市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取得,来源清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单位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均为某乙公司所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反驳证据应当足以将某甲公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削弱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否则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成立。
最后,某乙公司辩称该小麦外包装实物与公司对外销售的外包装不一致,但根据某乙公司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的“鲁宁9**”小麦实物包装袋的设计与被诉侵权种子实物外包装高度近似。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证实其对其他品种进行生产、繁殖备案的事实,也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事实。据此,某乙公司的辩解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种子由其生产、繁殖的事实,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