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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四要件
最高法院: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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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人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该案判决指出:
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需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
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均可能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证监会及时披露与其相关的诉讼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信息。针对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披露的上述信息,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作为掌握信息的一方,以举报信形式向证监会告知上述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双方有关行为均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不能仅凭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本案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难以认定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也难以认定其起诉存在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