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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粒种子,三场较量: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典型案例
“香雪”栀子花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关联《指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24条】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202号
【基本案情】
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是栀子属植物新品种“香雪”的品种权人。该公司经调查发现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未经许可在多个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涉嫌侵权品种“无尽雪”栀子花。2023年11月,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经公证取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无尽雪”栀子花,取样后妥善封存,并邮寄至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进行检测。该机构参照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作出《检验报告》,显示比对46131个位点,差异位点数44个,遗传相似度为99.9%,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认为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构成共同侵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共同辩称: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检测单位不具有栀子花属的鉴定资质;栀子属适用的检测标准为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方法,该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同时存在田间观察检测及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品种同一性判断的结论可能存在差异;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两种标准的适用效力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检验报告》的作出机关不具备运用MNP标记法检测栀子品种真实性的资质,故《检验报告》存在鉴定方法不规范、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重点围绕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对照样品的来源。品种审批机关未保存“香雪”品种的标准样品,但授权程序中的《专家实质审查报告》明确记载母株的具体地点,与本案公证取样的地点一致,取样过程经公证人员全程见证,样品经公证处封存后送检,封存过程与《检验报告》记载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对照样品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二,关于检测方法的选择。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专门性技术事实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法、科学、可行的鉴定方法。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为并列的鉴定方法,并非必须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目前栀子属无专门的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系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故本案可参照该标准对栀子品种进行检测,具有科学依据。第三,关于检测数据的科学性。《检验报告》比对了46131个位点,远高于国家标准对水稻、玉米等16种物种规定的检测位点数量(通常为数百至数千个),且位点选择基于MNP标记技术原理,能够覆盖基因组多态性区域,符合位点多态性要求,检测结果显示遗传相似度达99.9%,该数据可以证明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第四,关于检测机构的资质。检测结论科学性的考量重点在于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技术能力,而非是否具有该品种的鉴定资质。涉案检测机构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具备MNP标记法的核心检测技术能力。综上,《检验报告》具有合法证据资格,能够初步证明“无尽雪”与“香雪”具有同一性。在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后,证明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方,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嵊州市某香花木公司3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是并列的鉴定方法,并非必须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法、科学、可信的鉴定方法。本案细化了对照样品的层级选择规则,在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的情况下,法院认可来源于授权程序中专家实地审查母株的繁殖材料作为对照样品,为同类案件中对照样品的确定提供了操作范例。本案明确了检验报告证明力的实质审查标准,对于尚无可直接适用的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植物品种,可参照适用相关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本案没有拘泥于检测机构是否具备专项资质的形式争议,而是指出检验结论科学性的考量重点在于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技术能力,审查检验结论时应重点审查检测使用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等,判断能否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从而认定其证明力。
案例二
“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关联《指引》第25条】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基本案情】
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人授权其可单独维权。华某种业公司从唐某门市部购得涉嫌侵权种子,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该《检验报告》中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故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启动委托司法鉴定。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SSR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两者为同一品种。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取得检测报告,如果存在样品来源不明,与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缺少关联性等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二审经查验封存完好,具备鉴定条件。二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者为同一品种。据此,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丰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当事人单方委托取得的检测报告因样品来源不明、与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缺少关联性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实现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本案同时强化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和保管义务,明确鉴定申请人对于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得当、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要求。种子作为特殊的被诉侵权实物,在保存时对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权利人应妥善保管以维持种子活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
“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关联《指引》第19条、第23条、第24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61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
【基本案情】
荷兰安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安祖奥利尔”花烛属红掌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昆明安某公司为荷兰安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获得在中国独占实施该品种的许可(荷兰安某公司和昆明安某公司以下统称二安某公司)。2017年7月至11月,昆明安某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昆明研究所)利用SSR分子标记对其官网销售的200余个红掌品种中的10个红掌品种进行研究以构建红掌品种指纹图谱,经过分析筛选出29个位点并形成相应引物。2019年5月,二安某公司经公证购买广州卉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红掌植株,并将其邮寄至昆明研究所、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测试中心),分别进行DNA测试和DUS测试。昆明研究所作出的DNA实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植株与2017年送检的授权品种样本在筛选的29个位点上基因指纹图谱完全一致。上海测试中心将被诉侵权植株和授权品种样本进行测试,DUS测试报告显示两个品种在40个基本性状中有12个存在差异。一审法院为查明技术事实,依职权通知DNA实验报告的检测人张某某和DUS测试报告审核人陈某某出庭接受询问。张某某陈述:29对引物的选取与品种的主要性状没有对应关系,昆明安某公司提供的红掌品种不全,权威验证需要对市场上所有红掌品种进行系统性研究才能获得。陈某某陈述:两个样品的性状差异主要集中在数量性状和一些容易受环境影响的性状,性状差异既有环境因素也有遗传因素,两个因素的影响力大小难以区分。一审判决认为,红掌品种没有DNA测试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其同一性判断应采用其他方法进行;DUS测试报告显示两个样品属于不同品种。故驳回二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安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重点围绕涉案DNA实验报告和DUS测试报告的证明力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某些尚无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在审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法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证据,着重审查引物来源的样本范围及其代表性,以及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并足以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昆明研究所构建的红掌品种基因指纹图谱基于昆明安某公司提供的10个红掌品种,样品数量明显不足,难以认定DNA实验报告采用的检测方法具备充分的科学性,DNA实验报告证明力不足。上海测试中心的DUS测试报告显示,两个品种在性状表达上具有明显差异;结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陈某某的陈述,明显差异既有遗传基因的原因,也有环境因素的影响。故该明显差异是否因环境等非遗传变异因素所致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二安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尚无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就如何分析认定被诉侵权植株和授权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报告和DUS测试报告的证明力给出指引。法院通过对作出两份检验报告的专业人员进行庭审询问,对检验报告涉及的位点选取和影响性状表达差异的因素进行深度审查,认定两份报告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最终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作出裁判。
附:
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硬骨头”。 当一粒种子被怀疑“冒名顶替”,当一株花木被指控“盗版繁殖”,法庭之上,法官如何拨开层层技术迷雾,判断被告手中的种子、植株究竟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授权品种?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哪个更可信?对照样品从哪来?检测机构有没有资质?位点选多少才算够?……每一个技术细节,都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同步公布3个典型案例,清晰展示了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上的裁判思路,也为品种权人维权提供了实操指引。 必须要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法院说:不一定 先从一朵栀子花的故事说起。 浙江嵊州,某花木公司是栀子花新品种“香雪”的品种权人。某天,他们发现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未经许可在多个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涉嫌侵权品种“无尽雪”栀子花。权利人果断公证购买,然后将样品送至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采用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检测。结果很震撼:比对46131个位点,遗传相似度为99.9%,结论是“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栀子属没有专门的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在同时存在田间观察检测及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品种同一性判断的结论可能存在差异;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两种标准的适用效力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检测机构没有栀子品种真实性的鉴定资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且对照样品来源存疑。一审判决驳回某花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花木公司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开始一笔笔“理账”——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是并列的鉴定方法,没有谁必须优先,当事人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法、科学、可行的办法,只是在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栀子属虽无专门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明确规定“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故参照适用没有问题。且检测的位点数高达46131个,远超水稻、玉米等国家标准要求的数百至数千个位点,科学依据足够扎实。 那对照样品怎么办?品种审批机关没有保存“香雪”的标准样品,但授权程序中的《专家实质审查报告》明确记载了母株的位置,而本案公证取样的地点与之一致,封存、送检过程完整——来源可予认定。至于检测机构的“资质”,法院的观点很明确:重点看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技术能力,而不是有没有某个品种的专项鉴定资质。涉案检测机构正是MNP标记法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核心技术能力过硬。 最终,二审改判侵权成立,三被告连带赔偿33万余元。 对此,《指引》明确了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是并列的鉴定方法,并非必须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法、科学、可信的鉴定方法。同时提醒权利人,授权程序中的审查材料、公证封存的合格样品都可以成为合法对照样品的来源。 单方委托检测报告被质疑?法院明确“救济路径” 如果说第一个案例是关于“用什么方法”,那么第二个案例则聚焦“谁来检测、怎么送检”。 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人授权其可单独维权。华某种业公司从唐某门市部购得涉嫌侵权种子,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检验,结论是两者为同一品种。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检验报告里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结论证明力不足,于是判决驳回了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指引》第25条指出,存在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在二审阶段,华某种业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很清晰:依法委托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用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与被诉侵权种子进行SSR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结论为同一品种。最终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赔偿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明确,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取得检验报告,如果存在样品来源不明,与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缺少关联性等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个案例既是对品种权人的提醒,也是保护。提醒在于,单方委托检测一定要注意样品的来源、编号、封存、保管,种子是有生命的,保存温度、湿度不合适就可能失去活性,最终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自己承担。只要样品还在、条件具备,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查明真相,不会因为权利人之前的“瑕疵”就永远关上维权的大门。 基因指纹图谱“先天不足”,法院合理分配举证“风险” 前两个案例,最终都支持了品种权人。但第三个案例,结局则有不同。 荷兰“安祖奥利尔”红掌的品种权人发现广州卉某公司销售疑似侵权植株。权利人委托两家机构做了两份检测:一份是DNA测试,用的是自家之前构建的红掌品种指纹图谱(基于10个品种筛选出29个位点),结果显示被诉植株与授权品种在29个位点上完全一致;另一份是DUS测试,却显示两个品种在40个基本性状中有12个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采信了DUS测试,判决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深入审查了两份报告的技术细节。DNA实验报告的检测人承认,29对引物的选取与品种的主要性状没有对应关系,而且构建指纹图谱仅用了10个红掌品种,“品种不全”,要获得权威结论需要对市场上所有红掌品种进行系统性研究,这显然不现实。DUS测试报告审核人则陈述,12个性状差异主要集中在数量性状和易受环境影响的性状,环境因素和遗传因素对差异的影响“难以区分”。换句话说,这些差异到底是基因不同造成的,还是光照、温度等环境造成的,无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于涉案权利人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DNA检测方法本身科学依据不足,而同样由权利人自行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所作的DUS测试显示的差异又无法排除环境因素,品种权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最终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划出了一条重要“红线”——对于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植物品种,用分子标记检测一定要审查引物来源的样本范围是否具有足够代表性,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如果指纹图谱本身“先天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当DUS测试出现性状差异,而权利人无法证明差异是因环境等非遗传因素所致时,举证不能的后果要由权利人承担。 三起案件,三场较量,聚焦的是同一个命题:植物新品种案中,技术事实到底该如何查明?从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方法的选取顺序,到单方委托检测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衔接,再到基因指纹图谱不完善时的证明责任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正通过一个又一个裁判,把技术事实查明的规则变得具体、透明、可操作。 一粒种子,可以孕育满园芬芳,也可能卷入一场漫长的诉讼。当裁判规则日益清晰,这粒种子背后的知识产权较量,终将变得越来越有章可循、有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