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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中如何判断新颖性和特异性——最高法院知产报告案例观点
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中如何判断新颖性和特异性——最高法院知产报告案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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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截至2025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和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就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中新颖性和特异性判断问题有如下法律适用观点:
(一)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在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
(二)植物新品种确权程序中的特异性认定标准
在上诉人某都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某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无明显差异的,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摘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三)品种权特异性的审查
在“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确权案【(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要求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需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对比品种,并通过分子标记法或者田间测试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不存在明显区别。(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颖性判断
在上诉人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衣泰龙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构成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的,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一般不因此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摘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五)未经许可销售不导致品种新颖性的丧失
在上诉人陈某芳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卡利普索”果子蔓植物新品种确权案】【(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导致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指育种者为商业利用目的以买卖、易货、入股、签订生产协议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行为转移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并放弃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从而使得该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六)品种境内外新颖性宽限期的认定
在上诉人陈某芳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卡利普索”果子蔓植物新品种确权案】【(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其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四年,但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仍应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宽限期规则保持一致。(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七)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的确定
在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某种业公司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确权案)【(2023)最高法知行终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