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六个技术动作

来源: 发布时间:2026-10-27 阅读次数:0

2026年5月1日,一份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它同时废止了2021年的旧解释(法释〔2021〕4号)。
这份解释被不少解读概括为“惩罚性赔偿力度加大”。这个概括不算错,但对办案的人没什么用。真正值得逐条读的,是它把过去十年里“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这个老大难问题,拆成了六个可以操作的技术动作——从提请求的那一刻起,到算基数的最后一步,每一步都有明确的动作要领,也有明确的失手后果。
本文按诉讼推进的顺序,把这六个动作讲清楚,每个动作配一件已经判下来的案子。

一、为什么“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是个真问题

先看一组对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只有一句话:“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句话把构成要件给了,但没给算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分别在各自条文里补上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区间,可区间再宽,也得先有一个数去乘。这个“被乘的数”,就是计算基数。
问题恰恰卡在这里。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拿不出被告的账簿,也算不清自己的实际损失,最后法院只能走法定赔偿——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酌定一个数。如果法定赔偿本身就是酌定的,再拿它去乘一倍到五倍,等于在酌定之上再酌定一次,逻辑上站不住。
于是形成了一个死循环:想要惩罚性赔偿,就得有基数;想要基数,就得有证据;拿不出证据,只能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不能当基数,所以惩罚性赔偿无从适用。
新解释的十四条规定,大半都在解这个扣。

二、动作一:请求必须“带着数字来”

条文:解释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这一条把过去常见的一种打法堵死了。以往原告在诉状里写一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把具体数额留给法院酌定,看似把球踢给了法官,实际上是把自己的请求权悬在半空。新规之下,数额、计算方法、事实理由三样缺一不可,否则法院连审查的对象都没有。
动作要领:起诉状里就要写清一个算式。哪怕这个算式是“以被告在某平台的销量×单价×行业平均利润率×2倍”这样粗糙的估算,也远好过一句空话。算式可以随着证据补充而调整,但不能没有。
时间窗口:解释第三条给了一个补救机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二审中增加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不予支持。一审辩论终结是硬线,过了这道线,二审再提基本等于放弃。
失手的后果:解释第四条写得很重——请求了赔偿损失但没请求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一次诉讼没提,等于永久失权。这条对代理律师的提示再直白不过:立案时就要判断清楚,这个案子要不要惩罚性赔偿,不要抱着“先打赔偿、以后再补”的念头。

三、动作二:先证明“故意”,八个情形是推定

条文:解释第六条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且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是可反驳的推定,不是绝对认定。
八种情形里,实务上最常用的是三种:
(一)经有效通知后仍继续侵权。这是最容易被固定的一类。注意原文用的是“有效通知”,不是“通知”——函件本身要能撑起“有效”二字。发函不是走过场,函件要写清权利基础、侵权比对、要求停止的具体行为,并保留送达证据。函发出去对方不收、不理、继续卖,故意就成立了。
(六)和解后再次侵权。前案和解协议里让对方承诺停止侵权,这份协议就是后案的“故意证据”。协议必须写明停止侵权的具体范围,否则对方换个包装、换个链接,可以辩称不在承诺范围内。
(七)通过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签订免责协议逃避责任。这一项是新增的,针对的是“换壳继续干”的套路。举证上需要工商登记、股权结构、人员重合、资金流向等一组证据形成链条。
另外五种情形也各有针对性:法定代表人、管理人的重合(二);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关系中接触过知识产权(三);业务往来或缔约磋商中接触过(四);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五);以及其他情形(八)。
动作要领:第六条第一款的表述是“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第七条第一款则要求综合考量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这句话提示了一个常被忽略的举证方向——双方之间的关系。前员工、前经销商、前代工厂、曾经的合作方,这类关系一旦建立,“不知道这个权利存在”的抗辩就很难成立。

四、动作三:再证明“情节严重”,七个情形是应当认定

条文: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列举七种情形,措辞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与第六条的“可以认定”不同,这里是强制的。
七种情形中最有实操价值的是第一项:“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这一项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成了“下一次”的弹药。很多权利人拿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就结束了,其实那份决定书的价值不止于当次——它固定了“已经承担过法律责任”这个事实,下一次再犯时,情节严重的要件直接成立。
其余六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二);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三);以侵权为业,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四);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六);其他(七)。
注意“故意”与“情节严重”是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实务中常见一种错误:只证明对方是重复侵权,就认为两个要件都齐了。重复侵权确实同时指向两者,但如果是“一次性大规模假冒”,故意和情节严重要分别论证——前者指向主观明知,后者指向规模、持续时间、后果。

五、动作四:基数只有三条路,法定赔偿不是路

这是整份解释里最要紧的一条。
条文:解释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三款,三条路,一条死路。
第一条路: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解释第九条补了一个技术细节——以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为基数时,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这一条解决的是“知道销售额但不知道利润”的困境:销售额有了,利润率可以用行业平均值代入,基数就出来了。
第二条路: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但这条路有个陷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中讲得很清楚:不能把当事人在正常商业环境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为侵权场景下的赔偿计算标准。该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合作价格体系参照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一审以这个三折优惠价作为许可使用费计算基数,被二审纠正。二审改按协议附件约定的标准授权费计算——每新增一个分馆5000元,侵权开设70个分馆,未收取的授权费35万元,以此为基数,倍数定为四倍,惩罚性赔偿140万元。
这个案子的方法论值得记住:基数要找“本该收到而没收到”的那笔钱,不是找“关系好的时候给过的那个价”。最高法在该案裁判要旨中的表述是,正常商业环境下的交易价格通常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一般需要在正常可比交易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这个“上浮”的思路,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的措辞相互呼应——不是照抄,是调整后采用。
第三条路:举证妨碍下的裁量。解释第十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计算基数。
这条路是把“拿不出证据”的死循环打开的那个缺口。注意区分:这里裁量确定的是“基数的数额”,不是“法定赔偿的数额”。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后者是赔偿方法穷尽后的兜底。这正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案(超某公司诉安某公司)中划出的界线:该案二审责令被告限期提交销售资料及财务账册,被告拒绝,法院参考原告主张裁量确定侵权获利为7.92万元,以此为基数适用2倍,判赔23.76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死路:法定赔偿。第八条第三款一句话封死。这也意味着,如果全案证据只能支撑法定赔偿,那么惩罚性赔偿请求必然落空。此时不如把精力放在把法定赔偿的数额做高——毕竟法定赔偿的上限是五百万元,而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零。

六、动作五:倍数不是整数,也不是越高越好

条文:解释第十一条——确定倍数时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可以不是整数”这六个字,是给法官的裁量工具,也是给律师的谈判空间。1.5倍、2.3倍都是合法区间内的选项,不必在1倍和2倍之间二选一。
条文:解释第十二条——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这一条要读懂两个词。一是“总额”,意味着基数加惩罚部分合起来不能超过基数的五倍——不是“基数×5再加上基数”。二是“另行计算”,合理开支不占这五倍的额度,可以另外主张。这两点在写诉请金额时直接影响算式,写错了要么少要,要么被法院直接调整。
条文:解释第十三条——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这是避免重复惩罚的衡平条款,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都已缴纳的,惩罚倍数会被相应压低。

七、动作六:不是所有知识产权都能用惩罚性赔偿

条文:解释第五条——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常被误读为“不正当竞争一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准确的理解要回到法条本身: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只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混淆行为、虚假宣传等其他类型,该条并未设置惩罚性赔偿。
所以第五条不是新设限制,而是把法条的现状说清楚:不正当竞争领域,只有商业秘密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实务中的启示是,遇到仿冒混淆、傍名牌这类行为,请求权基础要往商标法上靠,而不是指望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出惩罚性倍数。

八、三件案子,三种打法

把上面的规则落到具体案件上,可以看到三种不同的举证路径。
路径一:用前案和解协议做基数和故意的双重证据。
(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被告在前案中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3万元;和解后不到两个月,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最高法认定:被告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权利归属和侵权性质,仍再次销售,具有侵权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关于基数,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法院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判赔6万元(含合理开支)。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同时解决了“故意”和“基数”两个难题,而所用的材料只有一份和解协议。前案协议签得好不好,直接决定后案能不能打。
路径二:用举证妨碍撬开基数。
前面提到的“投光灯”案是标准样本。要点有三:一是先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账簿;二是被告拒不提交时,明确主张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三是原告自己要先拿出一个“有依据的主张”——法院参考的是“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原告主张若毫无依据,法院也无从参考。
路径三:把许可费“上浮”成基数。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提供了完整的算式示范:找出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授权单价(5000元/分馆)→ 乘以侵权开设的分馆数量(70个)→ 得出本应收而未收的授权费(35万元)→ 作为基数 → 结合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四倍 → 140万元。原告主张80万元,法院全额支持。
这个案子的启示是:合同里的价格条款,在侵权诉讼里可能是最有价值的证据。前提是它是标准价,不是优惠价。

九、给权利人的一张检查表

最后,把六个动作压缩成一张可以照着做的清单。
立案前
--判断本案有无惩罚性赔偿空间:能否找到基数?找不到基数,就不要把宝押在惩罚性赔偿上。
--检查手里有没有“故意”的证据:发过函吗?有前案和解吗?对方是前员工、前经销商吗?工商信息里有没有关联公司换壳的痕迹?
--检查手里有没有“情节严重”的证据:有无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无保全裁定被拒不履行?对方是不是以侵权为业?
起诉时
--诉请里写清数额、计算方法、事实理由,一个都不能少。
--合理开支单列,不并入五倍额度。
审理中
--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加就加,不要留到二审。
--及时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账簿资料,为举证妨碍预留空间。
--若只能走许可使用费路径,先论证“标准价”而非“优惠价”,并主张适当上浮。
判决前
--复核算式:总额是否超过基数五倍?合理开支是否另计?倍数是否落在法定区间?

十、结语

惩罚性赔偿这件事,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在于把它当成一个“倍数问题”。好像只要证明了故意和情节严重,赔偿就会自动翻几倍。
但把这份解释从头读到尾会发现,它花在“基数”上的笔墨远多于“倍数”。第八条三款、第九条利润率、第十条举证妨碍,全都在解决同一个问题:那个被乘的数从哪里来。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过去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不是法院不愿意判,是原告拿不出基数。新解释给出的答案不是降低门槛,而是把门槛的具体位置标出来:三条路可以走,一条路走不通,走不通的时候,还有举证妨碍这个工具。
对权利人来说,这意味着维权工作要往前移。惩罚性赔偿的胜负,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庭审辩论,而取决于侵权发生后的头几个月里,你有没有发那封函、有没有保留那份协议、有没有申请调取那批数据。
对侵权人来说,这份解释的信号同样清楚。第六条第七项把“换壳继续干”写进了故意情形,第七条第一项把“被处罚后再犯”写成了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第十条把“不交账”的后果写成了按原告主张定基数。过去那些用来规避责任的常见手法,如今一条一条对应上了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