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什么是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6-30 阅读次数:2
一、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的法律性质:追偿权


      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制度围绕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得以构建,其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可见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法律性质是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损害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不能主张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仅能在品种权授予后主张合理的使用费。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补充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第一项,明确“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145.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项目的新增第四级纠纷,与原有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属于并列关系,该份文件也佐证了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新品种植物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这一观点。
       司法实践中,在(2021)琼73知民初24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非侵权诉讼,在临时保护期内昌丰公司并不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裁判要旨清晰地区分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责任形态。在(2023)闽02民初763号中,法院同样指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某业公司并不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某桔公司基于临时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临时保护期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时间

       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临时保护期使用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品种权授权公告日为界,此前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行为(产生使用费支付义务),此后为侵权行为(产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若行为跨越授权日,则应分别计算使用费和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该规定确立了“分别计算”原则,即同一主体的持续性行为若跨越授权日,应切割为两个阶段分别评价,而从实务角度看: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侧重于品种类型、经营规模、市场价值等因素的证明;侵权损害赔偿则需围绕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倍数展开。两类主张的证据体系和论证路径相互独立,不宜混同。

三、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多因素综合裁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确立的是参照许可费+多因素综合”的计算框架。根据司法实践,具体考量因素包括:第一,品种类型与市场价值。经济作物(如果树、瓜果)的使用费通常高于一般农作物。在2021)琼73知民初24中,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都蜜5号’作为甜瓜品种,属于水果品种,系经济作物之一……酌情确定昌丰公司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第二,经营规模与销售数量。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中,法院将品种权人销售价格与被诉方销售单价的差价(110/袋)作为确定使用费的依据之一,并结合被诉方“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的自述,认定经营规模较大,最终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第三,临时保护期时长。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292中,法院考虑“瑞香红”临时保护期为18个月,结合独占许可费1100万元/10年的参照标准,酌情确定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其他

(一)同时存在临时保护期使用行为与侵权行为时的处理规则

  当同一主体的行为跨越品种权授权日时,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法院合并审理但分别计算。临时保护期内的行为不产生停止侵权责任,授权后的行为可主张停止侵权。案由应确定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在2023)闽02民初763中,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分别处理:临时保护期内的行为支付使用费18万元,授权后的行为判令停止侵权(品种权人明确不主张授权后的侵权赔偿)。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中,法院同样合并审理,分别计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和侵权损害赔偿45万元。该案还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方若主张不构成侵权,须提交反证。

(二)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处理

   如前所述,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性质上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此权利人在向被告追偿使用费的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很难称得上是“维权行为”。但综合本文引用的各项裁判文书,可见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原告提出的“合理维权开支”诉求。而对于支持合理维权开支的理由,在2021)琼73知民初24中,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支持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认为,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适当分担。”该裁判要旨确立了合理开支可作为使用费考量因素的规则,但并非作为独立赔偿项目,而是融入使用费的裁量过程。

五、总结


   若品种权人面临临时保护期内的未经许可使用行为,应在品种权正式授予后及时主张追偿权,重点收集品种类型、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市场价值等方面的证据。若使用行为延续至授权之后,应明确区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两项请求,并分别构建证据体系。在无品种权实施许可费可供参考时,可依据销售差价、行业惯例、品种市场价值等因素,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使用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