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合法来源抗辩”在植物品种权保护领域的运用

来源:国家(杨凌)旱区植物品种交易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3-04-09 阅读次数:14

       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领域中,《商标法》《专利法》等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种子法》并未对“合法来源抗辩”作出规定,尽管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运用合法来源抗辩仍是困扰品种销售者的难题。本文通过梳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基础及现有规定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来为品种的销售者(经销商)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免责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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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



       合法来源抗辩已经成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之一。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根源于民法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制度,其法律基础是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于要督促品种的销售者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向品种权人披露上游供货者/生产者,以便品种权人/利害关系人逐级向上游供货者/生产者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品种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品种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鼓励育种创新,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由于《种子法》并未对“合法来源抗辩”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一度对合法来源抗辩在植物品种权保护领域能否适用及其适用条件存在不同认识。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明确合法来源抗辩可以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领域运用,也明确了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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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司法解释二》第13条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1. 合法来源必备要件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运用合法来源抗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否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抗辩主体是销售者。只有案涉品种的销售者才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实现免责的目的,如被诉侵权的销售者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则其不能通过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免责。

      (2)明购货渠道合法。销售者运用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时必须提供合法的购货渠道,这就要求案涉品种的销售者完善进货渠道管理,通过合法的路径购货,不仅有利于保障所购进品种的质量,也有利于种业行政管理。

      (3)价格合理。即销售者从上游购进品种时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判断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品种的种类、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者在运用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时必须向法庭提供具体可寻的供货方,这就要求销售者在购进品种时不仅要与销售者签订合同,还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备查。

      (5)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种子法》明确我国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无论是从事种植、采收、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标识、贮藏、销售及进出口种子的活动还是繁(制)种的种植、采收的田间活动,除法律规定无需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生产经营主体均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果销售者理应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却无证经营的,一般很难被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种子法》明确了销售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1)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2)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3)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4)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5)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第(2)项所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否则,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如销售者属于前述第(3)到第(5)项的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责任的承担



       根据《司法解释二》可知,如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但其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品种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公证费、检测费、购买被诉品种所付费用、时间戳取证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等。


3.  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审查要点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除核实销售者是否具备前述五个基本要件外,往往还关注销售者主观上有无侵权故意、销售者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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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形



       实践中,在销售者在面临品种权人/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诉讼时,首先考虑运用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下述情形可能导致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  销售者将所购包装完好的品种拆包重装



       优良的品种不仅深受种植户的欢迎,销售者也对之趋之若鹜,难免会出现同一区域的多个销售者经营同一品种的情形,这就会给销售者带来竞争压力,有的销售者或是为了彰显自己的影响力,或是为了区别自己与别的销售者,或是为了迎合市场对不同包装规格的需求而铤而走险将从上游供货者/生产者购进的包装完备的品种拆封后装入自己的包装并对外销售这种情况被诉侵权,即使该包装袋上仍然保留了生产者的全部信息,但是由于销售者自行拆包的原因,一旦生产者否认该包装袋中品种系其生产,则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自行包装、标识行为属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销售者还面临因未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被诉请采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判赔的风险。此外,销售者面临被控生产假种子的风险。


2.  销售者购进“散籽”自行包装进行销售



      《种子法》明确规定,除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如果销售者购买散籽自行包装销售,根据前文介绍,其不再是单纯的销售者,其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一旦该品种被诉侵权,即便是能够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但是由于其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而导致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该种情形下销售者除面临前述第(1)种情形的风险外,即便该散籽的提供人系品种权人的关联方,一旦品种权人(甚至该散籽的提供人)以销售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品种进行追责,销售者仍无法摆脱被诉的风险。而且该销售行为还面临被认定属侵权性质恶劣的风险。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103号。]


3.  销售者把自己商标等加注于包装袋上



       生产者为了避免同一区域不同的销售者之间的竞争会影响品种的推广销售,往往会对不同的销售者对所售品种的包装进行区别管理,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在该品种的包装袋上除了标注生产者的基本信息外,还印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有的包装袋上生产者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是销售者的,在这种情形下一旦被诉,如果销售者无法提供具体的合同、支付明细及对应的产品包装信息进行验证,而生产者又以其包装被第三方冒用为由进行抗辩的,销售者也难以摆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4.  销售者销售“白包种子”



     “白包种子”一般是指市场上无标识、标签、无包装销售的三无“种子”。《种子法》明确将其定性的假种子。“白包种子”包装袋中,不仅有伪假冒劣种子,也有套牌侵权的种子。该类种子不仅侵害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也使得种子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农业生产安全及粮食安全。因此销售这类种子不仅是我国《种子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

       销售者销售“白包种子”的行为除因违反《种子法》“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之规定而面临被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风险外。还将面临因销售行为不符合我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合法来源抗辩将无法成立而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此外,实务中已有司法机关明确,明知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应认定为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据此其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参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知民初9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5.  销售者销售“标签”不完整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法》明确了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标签缺少品种名称,视为没有种子标签。因此,如果销售者销售的品种标签缺少品种名称,则系无标签种子则属于法定的假种子,其合法来源抗辩自然不能成立。如标签缺少的要素并非名称,并不导致被认定为假种子,在这种情形,如果销售者举证品种来源符合前述规定,则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综前所述,销售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合法经营,不要擅自更改种子的标签和包装。在进货前应充分了解上游企业的基本情况、核实生产厂家是否有权生产销售该品种,如果生产的品种为授权品种是否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核实种子标签是否完整。购进品种时应同品种的提供者签订相关合同,保存好相关凭证,该备案的进行备案,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法办理相应的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