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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涛:国家治理现代化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国家治理现代化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董涛,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长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法的演进与变迁中发挥重要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的特性不仅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审判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呼唤与之相适应的诉讼与审判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取得了巨大成就,知识产权裁判机构组织体系不断完善、审判领域大幅拓展、司法水平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为健全国家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完善营商环境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应对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主导力、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稳定性、依托新技术发展构建智慧法院、打造知识产权司法国际竞争力等挑战。站在建设“创新国家”与“法治国家”的交汇点上,须清晰梳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治理变迁中的作用,结合技术创新的内在规律,探索在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契合法理规律又符合本土国情的完善路径与策略,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环境。 关 键 词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治理 司法保护 双轨制 知识产权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司法经历了从机构摸索到制度创新的历程,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司法治理之路。四十多年来,知识产权裁判机构组织体系不断完善、审判领域大幅拓展、司法水平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为健全国家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完善营商环境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面临如何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主导力的挑战。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大的工作格局中,知识产权司法居于主导地位。但如何深入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有效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在这一大格局中的主导力,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改革面临的重大挑战。 其二,面临如何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稳定性的挑战。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通过事前授权向社会告知权利范围,从而为权利人及社会公众提供稳定预期。但这类知识产权存在事后被无效、撤销的风险。著作权的效力与范围通常在争诉时由法官一并解决,但由于法官理解的自由度较大,也导致著作权出现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些都给知识产权带来稳定性危机。 其三,面临如何依托新技术发展构建智慧法院的挑战。随着技术创新环境与机制的变化,创新增速、权利密集、智能互联的特征呼唤与之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如何完善审理程序,适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如何采用电子诉讼等技术来构建智慧法院等,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面临的第三大挑战。 其四,面临如何打造知识产权司法国际竞争力的挑战。知识产权司法是决定国际知识产权治理规则主导权与话语权的重要手段。如何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国际竞争力,将中国建设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是知识产权司法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 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通过梳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治理变迁中的作用,结合技术创新的内在规律,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探索在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契合法理规律又符合本土国情的完善路径与策略,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环境。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演进与变迁
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从历史角度看,知识产权司法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型塑了知识产权的治理架构;从现实角度看,知识产权司法承担着促进国家经济转型、引导技术创新布局的时代使命。在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变革中,几乎都有知识产权司法的身影。 (一)历史脉络:从星室法庭到“沉默革命” 1. 知识产权司法治理结构的初步形成 知识产权源于中世纪西欧君赐的经营特权。早期任何违反专利权者均被视为对皇权的蔑视,交由枢密院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处理。在达西诉爱伦(Darcy v. Allen)案中,普通法院首次对原告的专利权效力进行审查。这标志着普通法院开始参与并影响专利制度的发展。在贝克与詹姆斯的专利权纠纷中,枢密院放弃了对专利问题的管辖,普通法院对专利纠纷的专属管辖权最终确立。普通法院解决的是商人间的利益之争,诉讼两造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这改变了专利权的法律属性。在1778年Liardet v. Johnson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强调说明书对专利权的重要性。专利说明书的出现使围绕发明的利益范围明确化、具体化。司法开始以一种类似解决财产权纠纷的方式来划定当事人间争议的边界,构建起创新生活中的秩序。 枢密院淡出之后,知识产权几乎绝对性地置于普通法院管辖权之下。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须先行对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整体性评判。不过,对知识产权的效力和范围进行判断,需要非常专业的技术知识,这对法官来说是难以应对的挑战。因此,自19世纪下半期开始,法官纷纷拒绝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为解决这一困境,同时期出现了专门性审查注册行政机构,对知识产权客体范围进行先行确认。由于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使得保护范围可依据表达形式来确定,无须像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一样事先审查,因此,确定版权保护范围的任务逐渐交回到司法手中。知识产权领域初步形成专利和商标“司法/行政”双头式、版权“司法统管式”的治理结构。 2. 知识产权司法治理下的经济转型 18世纪晚期,法官开始对可专利主题、发明新颖性与创造性等判断标准作出调整,以适应新技术、新经济带来的冲击。19世纪下半期,随着公司成为主要的研发主体,法院展现出对公司的友好姿态,放松对专利技术实施的要求,支持职务发明,拒绝因申请审查中的形式问题而宣告专利权无效。司法鼓励研发的态度也体现在反托拉斯政策中。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暴露了垄断的危害,司法对专利权的检视变得严厉。这被称为专利史上的“黑暗时代”。20世纪中期,美国制造业和技术方面的优势被侵蚀。为重获竞争优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新的态度对待知识产权,将其视为兑现美国经济发展和竞争目标的工具。美国1982年进行司法改革,成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集中受理专利上诉案件,加大对专利权保护力度。企业也认识到假冒、侵权不是经济上可行的选择,积极创新才是。美国通过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掀起了推动国家经济转型重获竞争力的“沉默革命”。 20世纪下半期,以CAFC的建立为标志,美国构建起司法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本世纪初,美国法院为了在全球范围内保障美国商业利益,开始突破知识产权地域属性,扩张司法管辖权,对域外行为和主体进行管辖。美国知识产权司法频繁的域外管辖,在构建起保护美国海外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环境的同时,也给国际司法秩序带来了冲击。知识产权司法的强化保护激发知识产权数量快速增长。数量众多的专利遍布于技术研发之路,并引发“专利蟑螂”等现象出现。这增加了企业创新成本,阻碍了后续创新,损害了创新系统。自21世纪始,美国法院系统开始认识到其在提升创新效率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从2006年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CAFC开始转向,通过诸如eBay案(限制禁令使用)、KSR案(提高创造性标准)等一系列重要判例,调整过于偏向知识产权人的态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进一步清除妨碍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负面因素。 3. 欧亚的实践: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 进入21世纪以来,欧洲的科技创新发展与美国、日本相比显得逊色。欧洲将其归结为曾引以为豪的专利体制出现了不协调问题,阻碍了欧洲的科技进步。因此,建立统一专利法院,为欧洲创新和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成为欧洲专利一体化的当务之急。作为与欧洲法院平行的司法机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力图与欧洲专利局(EPO)共同构建起欧洲专利的“双头式”治理格局。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专属管辖专利侵权、补充保护证书等专利案件,具备鲜明的制度特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还对诉讼程序规则进行改革,将专利侵权和无效程序衔接,允许专利权无效反诉等,以提高审理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深刻改变世界知识产权治理格局,增强欧洲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格局中的主导权和话语权。 亚洲的日本、韩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方面也展开积极探索。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也是沿着专门化与集约化两条路径推进。为回应产业诉求,日本2005年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上诉审。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一审则由东京地方法院与大阪地方法院管辖,从而实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同时,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如取消坚持“司法/行政”二分法、法官三年轮岗制等,以提升审理效率,避免法官眼界受限等问题。韩国1998年设立专利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商标局关于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申请有关决定的案件。2016年,韩国又通过法律授权专利法院管辖知识产权侵权的二审案件。至此,韩国也建立起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包括行政决定案件和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 (二)时代使命:从机构探索到制度创新 1. 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机构探索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机构经历了一个摸索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专业化探索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就寻求专业化审判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专利纠纷由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负责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一审、二审,各省市区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审判格局。1993年,北京率先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随后上海、广东等地也纷纷效仿。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2016年底,全国四级法院设立了约420个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设有知识产权审判庭,约220个中级法院和167个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与之相当的审判庭。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组织基本满足了经济转型期知识产权保护“量”上的需求,但审判组织地域分散,审判机制缺乏对知识产权案件独特性的考量,引发了知识产权保护“质”上的困境。 第二阶段,构建专门化知识产权法院阶段。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进行知识产权法院试点。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此外,从2017年初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成立了包括武汉、成都等地在内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了“专门法院+专门法庭”的审判组织格局。知识产权法院实现了知识产权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创新,推动了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对提升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发挥了引领和示范作用。 第三阶段,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确立阶段。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虽提升了保护效能,但知识产权法院只是中级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上诉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负责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诉审。各高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解释与判断标准可能存在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冲突或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以及2019年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上诉案件,建立起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法院—地方知识产权法庭”为主体框架的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加上“专门法院+上诉审”的审级制度,全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基本形成。 2. 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制度创新 以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这些创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审判层级来看,呈现出级别更高、越级上诉、同级监督三个特点。各国的通行做法,如美国CAFC、德国专利法院等,都是由高级法院负责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理。我国则不同。我国负责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的专门化司法机关层级更高,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无论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由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其上诉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这跨越了地方高级法院,突破了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创新性地在我国确立了独具特色的越级上诉制度。此外,如当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二审裁判,对其审判监督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形成一种审判监督上的同级监督局面。 第二,从审判模式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采用“二合一”模式,并积极进行“三合一”探索。我国对知识产权案件曾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的模式。由于各个审判庭专业视角不同,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因此会产生一些偏差。为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一些地方(如湖北、上海等地)在早些时候就开始进行“三合一”的审判模式试点。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提出要推动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三合一”改革。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也提出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但根据我国目前《专利法》及《刑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并未入罪,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主要是与技术相关的专利类案件,因此,最终采用了民、行“二合一”模式。 第三,从审理机制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在证据规则、技术事实查明等审理制度方面也表现出特色。为解决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关积极探索“发回重审+临时禁令”“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等裁判方式,构建中国特色“禁诉令”制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发布,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以确保法院更加准确查明争诉案件事实,解决知识产权案件“证明难”的问题;早在2014年,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为提高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在成立时就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2号)发布,规定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都可采用技术调查官制度。通过完善技术调查官、技术鉴定、专家陪审、技术咨询等协同配合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建设起具有特色的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配套机制。 第四,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还提供诸多便民利民的诉讼服务机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及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机制采用了知识产权专属管辖方式,这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增加了诉累。为减少不便,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增加了诸多便民利民的诉讼服务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了巡回审判制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赴案件所在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以便利当事人诉讼。通过“知产法庭+巡回法庭”“勘验+庭审”审判模式,提升案件审理的开放性与便利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审判还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在线诉讼方式;积极探索案件卷宗电子化流转,解决实物证据在线质证难题;创新送达方式,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传真等电子方式送达。这是我国目前除互联网法院外第一个可以采取电子方式送达裁判文书的法院。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面临着问题与挑战。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如何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的挑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建设还存在较大的不足,主要包括法官自身能力建设、发现技术事实的查明机制及是否建立专门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等方面。 1. 法官专业能力建设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在通过审判的集约化提升审判的专业化程度。但目前的改革也会带来新的问题。 一是专业化与多元化的矛盾。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意在通过专业化来提升效率,形成统一审判标准,但这也可能导致法官过度受限于专业领域,形成“技术有偏”的价值观,难以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全面判断。为解决这一矛盾,美国CAFC采取知识产权法官与普通法官混搭的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同时管辖专利上诉案件与反垄断案件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解决法官能力建设中专业化与多元化的矛盾,尚需观察。 二是集约化与分散化的矛盾。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改革以集约化为导向。但将涉及技术的专利类案件集中于少数法院,一方面会导致专门法院中法官案件审理量过大,事务繁重而无法关注主导司法方向、统一审判标准等更为重要的职责;另一方面,对于大量地方法院法官来说,则丧失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机会。美国巡回法院伍德(Diane P. Wood)法官认为,任务是最好的老师,将具体审判任务扔给他们,他们自然而然就成为本领域中的专家。将案件集中于专门法院,将导致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缺乏足够的案源,进而缺乏历练的机会,相应能力逐渐衰退,失去职业发展的前景与机遇。 2. 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问题 技术事实的查明是各国法官在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时面临的难题。自201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包括《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2014〕360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7〕24号)等,建立起以技术调查官为基础,专家陪审、技术咨询、技术鉴定等为辅助的技术事实查明多元机制。这一机制在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还存在问题,需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一是技术查明辅助机制协同的有效性问题。不同技术查明手段既有自己的优势,又有不足。技术调查官制度解决法院审理中遇到的常规技术性问题,但面临适应性、有效性问题;专家咨询、专家陪审等专家辅助人制度依靠专家解决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质要求、诉讼权利与义务等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专家辅助人具有的倾向性立场也可能会导致与知识产权庭审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庭审功能与效率受阻。技术鉴定制度侧重须借助设备、仪器等才能解决的复杂技术问题,但存在费用高、时间长、中立性受到质疑等不足。对于一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鉴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等,司法鉴定仍无法很好地应对。如何促使各种事实查明手段有机协调、协同运用,提升庭审效率与质量,是知识产权司法面临的挑战。 二是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配性问题。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面临着两方面问题:一是技术调查官的定位问题。技术调查官是帮助法官与技术事实沟通的桥梁,其究竟属于法院有编制人员还是无编制人员,是关系到技术调查官队伍工作动力与稳定性的重要问题。但这一点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没有编制,技术调查官可能缺乏工作积极性、使命感与责任感,与普通技术咨询专家区别不大。如有固定编制,那么技术调查官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公务员管理分类中的职能定位、任职标准、权利义务等问题,都须明确规定。这在现实中难以实施。更重要的是,由于技术领域的广袤性与复杂性,不同技术领域的人员难以了解彼此领域的知识,这就造成职位固定与涉案技术所属领域的匹配困难。二是审判权“让渡”问题。技术调查官虽有权参加调查取证、庭审、询问,并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但其仅对指派的法官负责,没有对技术事实认定的决定权,对当事人也没有诉讼程序上的义务,无须公开自己的意见,也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在一定程度上与诉讼公开透明原则相悖。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在技术事实认定方面较高程度地依赖技术调查官的结论。技术调查官在实际上获得了技术事实认定之权,享有法官之权,却不承担法官之责,成为案件背后的“影子法官”。因此,如何平衡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等技术查明辅助人间的关系,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 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较隐蔽,诉讼的专业性较强,司法与行政程序交叉,一般诉讼法规则难以有效保护权利。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规则。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制定中,有几个问题须重点关注。 第一,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规则的体例。知识产权诉讼涉及民事、行政与刑事三种程序,知识产权特别诉讼规则该采取何种体例,是个问题。是将三者合在一起,还是分别单独规定?如将三者合在一起,是采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三者并立体例,还是采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流程式体例?如采前者即三者简单放在一起的体例,那么制定这一特别法有多大的意义?如采后者,如何将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性质不同的程序规则有机融合,则是较大的问题。 第二,是否设立单独的技术方案审查前置程序。对技术类专利案件,无论是民事侵权诉讼还是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都涉及专利权效力的判定。美国在专利诉讼中,通过一个名为“马克曼听证”(Markman hearing)的专门的庭前前置程序来解决这类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是否需设定前置程序存在争议。设定前置程序会带来一定优势,如庭审前先由当事人针对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质证,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便于后续审判程序进行。但如何设计高效完善的前置程序,仍要在实践中长期摸索。 第三,如何完善技术秘密审理的特别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但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等案件时,为保护技术秘密不因公开而丧失商业价值,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但如何在确保庭审举证质证有效性的前提下,避免技术秘密被对方当事人知晓,则需更加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引入了具有特色的不公开审判、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阅览等对诉讼中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秘密保护令制度。我国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已失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密承诺制度”等,都要求在案件审理中注重保密。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中如何设计完善的技术秘密审理特别程序规则,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如何增强知识产权司法协调力的挑战 为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良性发展,知识产权司法须提升协调多元纠纷救济措施的能力,才能形成保护合力。知识产权司法协调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 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间的协调 第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循环问题。对于专利权与商标权等需要事先确权的知识产权,我国采用“司法/行政”二分的治理模式,即行政机关负责权利效力认定,司法机关负责侵权判定。这虽能带来社会分工的专业与效率,但也因程序交叉反复而导致权利效力不稳定、循环延宕等问题,降低司法治理的效能。知识产权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时,将行政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集中管辖,并赋予法院直接判定专利权效力的权力,以提升审判效率,解决这一问题。但这也会带来新的问题:一是知识产权属于整个主权范围内的权利,若一国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有权决定其效力,则可能出现在不同法院管辖区域内,同一知识产权在有些法院被认定为无效、在另一些法院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从而损害财产权的统一性。二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在于对技术的专业性判断,但法院作为法律权威,缺的正是专业技术的权威;因此,须反过来向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求助。此时,法院的直接裁断是否还能令人信服,是个问题。 现有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即便在知识产权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前,知识产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权也在同一司法机关,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只不过分属行政庭与知识产权庭两个不同的审判庭。现将原来分属两个审判庭的管辖权并入同一审判庭,属于法院内设机构职能调整而已,并未解决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有权决定专利权效力的问题。 第二,判断标准不一致引发的稳定性危机。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过程环节众多,都涉及对文字的理解。知识产权机关之间极易因主观理解分歧而导致标准不一,引发权利的稳定性危机。这种稳定性危机在著作权领域尤为突出。专利权和商标权在产生争诉时,法院须以权利要求书或商标标识为判定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限制。著作权采用的是自动产生原则,缺乏如专利权、商标权般入口端前置程序的制约,其效力只能在争诉时由法官一并判定。法官在权利效力与侵权判定两端心证自由度过大,往往会因理解差异而导致判断标准不一。例如,在“温某某诉北京玩蟹公司案”与“武侠Q传游戏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基本框架由主要的线索脉络、主要人物、整体情节等构成,在这些主体框架之上,用与原作品相同的方式进行再创作,基本上都可归于改编权范畴。但在“胭脂扣案”中,法院则持另外标准。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作出的判决,都可能出现事实基本相同、结论却不同的情形,这说明著作权存在比专利权、商标权更为严峻的稳定性危机。 2.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衔接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行政犯引发的行刑衔接不畅。与偷盗、抢劫类自然犯不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行政犯,欠缺充分的道德可谴责性。行政犯上升到刑法规制范围的要件往往是情节或数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在刑法规定的8个主要侵犯知识产权罪名中,基本上都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规定。知识产权行政犯特点引发的行刑衔接不畅,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移送标准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常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形。2020年8月,国务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增设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等司法文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不过,公安机关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常因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与犯罪两者间的边界而出现分歧,尤其是在价值认定、侵害情节等方面。因此,时常出现以罚代刑或有案不移的现象。 二是我国司法实务中通行的是“刑事先于行政”的做法,这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间的权力与责任界定不清,衔接不畅。一方面,基于“刑事在先”的原则,行政机关为了等待刑事判决后再作处罚,通常会中止行政执法程序。这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证物或扣押物处置困难,收集的证据流失。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因担心行政机关中止行政执法程序而提前介入,交替运用刑事侦查权与行政执法权,借助行政执法程序查清案情之后才转入刑事立案程序。从而可能绕过对被告权利保护措施的限制。 第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间的证据转化难题。知识产权案件常围绕权利侵害纠纷的解决展开,其中涉及三套程序——民事诉讼、行政执法及刑事诉讼。虽然不同程序认定的基本上是同一事实,但在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调查取证等方面都有不同要求。为防止浪费资源,避免重新收集证据的困难,须构建起不同程序间的证据转化渠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当事人陈述及专家鉴定意见等一般不能转化使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证人的记忆可能随着时间流逝而模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辞证据事后再次收集常会遇到准确性难以保证等问题。因此,仍有必要制定统一、层级分明且逻辑接口严密的证据规则,以构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证据间顺畅的转化渠道。 第三,专利行政执法权限不足与刑事责任缺位引发的专利保护网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55条规定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享有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行政查处、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限。与之对应的是,对于严重的商标权与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第217条、第218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罪名。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但这一递增衔接的保护样态在专利权中则不同。《专利法》第65条、第69条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的不同权限。根据相关规定,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对专利假冒行为享有查处权,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行为则只有有限的应请求处理权。与《专利法》第69条相衔接的是《刑法》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而对于更为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则缺乏刑事责任的规定。 国家对商标权与著作权提供一种“秩序行政权+法院诉讼+刑事司法”紧密结合的网络状保护模式,而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则采用既没有行政处罚权也没有刑事司法保护而只能由受害人自行到法院诉讼的片段式保护模式,这就使得与其他两类知识产权相比,专利权保护网出现较大的法律漏洞。这样的规定,会导致专利制度功能的扭曲。由于缺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保护,法院只能通过高额赔偿等手段来强化专利权保护,从而引发“专利蟑螂”等诉讼逐利行为的增加。同时,也会导致专利制度与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倒挂,即对于同一技术方案,若自己采取措施保密,可能受到刑法保护;若申请专利权,向社会公开,反而不再受到刑法保护。专利制度的初衷就是以公开换保护,使得社会研发能够站在前人的肩膀上,避免低水平研发投入的重复。这种倒挂将使得专利制度难以实现其初衷。 (三)知识产权司法应对新技术新业态发展的挑战 如何正确应对新技术新业态的挑战,是摆在知识产权司法者面前的又一重大命题。这大体包括三个方面。 1. 不断涌现的新兴客体诉求 随着新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要求将其利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在知识产权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抽象之处,司法者需准确理解立法意图,对不断涌现的利益诉求作出回应。 例如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生成物的知识产权适格性问题。AI生成物从主体和客体方面提出了适格性问题。目前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没有关于AI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在1997年“神圣基金会案”中,法院坚持创作作品的主体只能够是“人”。只有人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近年来,美国法院判决也明确仅允许个人享有专利权,AI不能成为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者。至于客体适格性,即便将AI视为如相机般的工具,其生成物亦可具有知识产权法上的适格性。不过,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态度。在“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案”中,法院判定软件生成的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但法院在另一案中却得出相反结论。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AI适格性认识的不统一。 又如数据产权属性问题。我国法律还未对数据产权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于数据应当采用知识产权还是专门类型产权形式,存在争议。《民法典》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在第127条保留了专门数据产权形式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常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式,对数据开发利用的收集加工者给予保护。此外,《民法典》第111条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都对数据产权产生影响。法律属性不明确,使得数据产权的权利结构、权利内容等都依赖于司法判定,从而导致司法在承担较大责任的同时,也面临较大挑战。 再如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新业态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以文娱产业为例,现代文娱产业一般都是建立在作品之上,形成囊括“书籍出版—游戏软件—影视作品—其他衍生产品”在内的文化产业生态体系。随着对作品的保护诉求从文字转向作品形象,而著作权制度又缺少类似于专利权的“入口端”审查,法官在侵权判定时不仅要自行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同时还需要将原告作品与在先公共领域的作品进行比对。法官的审判任务日渐沉重。这也是知识产权司法面临的难题之一。 2. 网络平台的竞争与规制 网络平台也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网络平台对知识产权司法产生竞争效应。受技术能力限制,法院难以对网络空间的行为充分规制。在数字空间中,网络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将裁判规则嵌入其中,似乎成为网络空间中的裁决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挥终局性的救济作用,如淘宝的“三振出局”、腾讯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闲鱼的小法庭等。可以说,网络平台不仅可能因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成为司法规制的对象,还切实对网络侵权行为行使着规制权,而与知识产权司法机关存在竞争。如平台脱离司法权的规范,知识产权司法机关不能对其进行很好地规制,平台将有可能成为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司法的“独立王国”。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司法须对网络平台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鉴于平台作为商家与规制者的双重性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与引导是个问题。这又包括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何有效规制。平台本质上仍是商业企业,为追逐利益,可能在制定规则、审核资质、设定搜索排序、评价信用、实施惩戒等诸多环节滥用权力。此外,在经营过程中,平台会产生和汇聚大量数据资源,产生垄断等现象。凡此种种均需知识产权司法在后续诉讼中予以规制。其二,如何明确责任。平台可能会承担两方面责任:一是对平台中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监管责任;二是平台自身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前者如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既强调平台的监管责任,又强调政府的监督执法职责,不应将本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职责转嫁给平台。后者如目前各国采用的责任豁免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构建了“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终止必要措施”规则,这是一种更为精细的规则,能够平衡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人与经营者各方的利益。为引导和扶持平台发展,知识产权司法需要思考如何在诉讼中细化平台的责任与免责条件,为平台发展创造最大空间。 3. 知识产权智慧法院的建设 智慧法院建设就是运用数字技术优化司法进程,提升审判能力,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知识产权司法在智能化审判方面一直积极探索。但技术治理遵循的是自我偏好逻辑,而作为法律治理的司法活动遵循的则是社会共治逻辑,两者的张力使得知识产权司法与智能技术间耦合难度较大。 首先,司法数据来源的不平衡。AI算法和算力很大程度依赖于数据的“喂养”,数据量越大、越全,AI才越精准、越聪明。截至目前,知识产权案件总量大约在400万左右(根据2004年至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数据汇总计算所得),相比于我国上亿级的司法判决总量,还远不足以“喂饱”AI。从著作权登记数据来看,我国2024年著作权登记量已超过1000万件,2011—2024年间总量已超5000万件(根据2011年至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数据汇总计算所得)。但著作权登记并不像商标权、专利权那样进行实质审查。目前著作权数据库的建设对智能化审判的数据支持还远远不足。 其次,司法要素抽取的限缩性。司法智能化很大程度上是从既有司法实践中对体现同类案件共性与标准的司法要素进行归纳、提炼,用以辅助法官办案。但智能技术往往只能从标准化的司法文书中提炼共性,难以充分涵摄案件的情景要素和隐藏信息。这种限缩性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专利案件中,法官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观察,然后提炼技术特征,再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在著作权案件中,法官也要先对受保护的表达形式进行提炼,然后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判决书中仅体现后一思维推导过程,前一思维过程不体现,或一语带过。如此一来,根据裁判文书抽取出来的司法要素是欠缺的,作为类案推送时也会存在较大不足。 最后,司法决策建模的高难性。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没有哪个部门法像知识产权法那般引发如此众多价值上的争议,科技进步、创新激励、消费者保护、健康卫生、市场秩序等都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如何筛选其中优先价值、如何划分不同价值的位阶顺序、如何分配权重比例等,都需要人类理性与感性的结合才能判断,而不能仅靠简单的因果逻辑或单纯的数据累加。但算法模型具有缺乏情感、意识和价值等特征。将知识产权法上的众多价值写入算法模型,避免机械司法,也是极大的挑战。 (四)如何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国际竞争力的挑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竞争力还存在不足,与我国的国际地位及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创新资源的诉求还不匹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的争夺 全球化时代,强势国家的法院开始向外拓展其司法管辖权。比较典型的如欧美国家法院的“长臂管辖”与禁诉令制度等。我国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有相应规定,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一,我国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争议没有专门性立法,而是散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及司法解释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定还无法适应国际竞争形势与时代趋势。例如,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只对域外被告列出了六个连接点,对不满足连接点的案件难以行使管辖权。又如,《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79条及司法解释除规定“不方便法院”之外,涉外案件的管辖与国内管辖的标准没有太大区别,缺乏针对性。再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以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为前提,限缩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未充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地位的提高。 其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禁诉令的使用仍有待完善。知识产权人往往会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选择不同国家或地区分别诉讼,从而出现大量平行诉讼现象。为抑制他国管辖,捍卫本国管辖权,国际上出现了以禁诉令为工具争夺管辖权的做法。中国法律中尚没有关于禁诉令的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与华为案”中,首次对禁诉令进行尝试。由于我国缺乏禁诉令制度,目前只能参照行为保全制度来实现。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并非针对国际平行诉讼,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标准等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运用过程中缺乏指引性规范,震慑效果不理想。 其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管辖需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地域性、专有性面临网络空间全球性、开放性特征的巨大挑战,这导致在诉讼中确定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极为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案件管辖法院选择上采用了属地原则,规定了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连接点。随着网络空间的快速发展,仅依相关司法解释还难以解决问题,如何全面系统解决互联网领域纠纷管辖问题仍是紧迫的任务。 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吸引力的提升 21世纪的前十年,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比例约5%,到2023年,这一比例仅为1.7%。这说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全球范围内的吸引力还有待进一步提升。为此,需要着重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外国法的适用不仅是冲突法问题,更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问题。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才会有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中国诉讼。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以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至第50条为依据。该法第50条确立了侵权纠纷“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须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重要连接点。不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解释,将其与“法院地”“侵权行为地”等混淆;二是我国大多数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一般都未进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而是将案件直接等同于纯国内案件,径直适用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这固然与查明外国法所需投入时间、精力与能力等有关,也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是否具有大国自信与全球视野有关。 第二,知识产权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落实当事人合法权利最重要的一步是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的判决结果能被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一国法院越是愿意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该国判决也会得到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该国知识产权司法就越能得到外国当事人青睐。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至今未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8条,外国判决要在我国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须按互惠原则或依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两种方法审查后方可实行。但我国加入的承认外国判决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还不多,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互惠”也缺乏统一标准,定义过于简单,不但容易导致地方法院观点不统一,也会造成法院判决缺乏可预见性,损害我国国际司法的公信力。 第三,知识产权司法对国际知识产权仲裁调解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条快速、便捷、低成本的新路径。但这一路径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支持。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起步较晚,还存在不足:首先,可仲裁范围有限。我国仲裁可以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权属纠纷。其次,缺乏统一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规则,仲裁员队伍整体力量比较薄弱。再次,仲裁诉讼化倾向比较明显,证据规则、证据开示等制度的引入使得仲裁程序变得繁杂,影响仲裁效率。最后,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 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国家安全 如何筑牢司法保护防线,密织国家安全体系,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难题。 其一,知识产权司法与产业技术安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从两方面与产业技术安全问题勾连起来:一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度,有可能导致国际专利许可费用等负担过高,滋生“专利蟑螂”等现象,将一国固定在国际产业链低端,危及一国经济安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将导致技术创新动能不足,难以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中实现自立自强,有效突破产业瓶颈。因此,如何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防止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知识产权滥用等之间达成恰当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司法亟须解决的问题。 其二,知识产权司法与域外管辖权扩张。近年来,中美两国在高科技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分歧明显增加。美国频繁以商业间谍等罪名对中国高科技企业进行打击,不仅给我国科技企业和科技人员造成巨大的安全风险,同时也大大冲击了国际司法秩序。针对日益激烈的贸易摩擦,以司法途径应对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2020年,美国微信用户组织以侵犯言论自由为由就特朗普政府限制使用微信的行政令向法院起诉。美国加州地方法院法官洛芮尔·比勒(Laurel Beeler)颁发了初步禁令,暂停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美国政府禁止微信的行政命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与康文森案”中的禁诉令也起到了一定效果。不过,知识产权司法在应对域外管辖权扩张方面的难点是如何把握好“度”,既有理有节,防止域外管辖权的不当扩张,又避免陷入保护主义,导致国际贸易秩序的碎片化。 其三,知识产权司法与全球化创新布局。知识产权司法对于确保海外投资与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与域外管辖还缺乏明确的体系化规定,难以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又如,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与国际刑警组织(以下简称ICPO)等国际组织合作的深度与广度不够,参加的关于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约与公约也较少,知识产权判决还难以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再如,知识产权司法对国际知识产权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路径的支持力度还不够,难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在更广范围内适用。
四、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对策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量和水平,直接决定市场营商环境优劣和创新激励机制的有效性。因此,必须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提下进一步健全国家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完善营商环境。 (一)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1. 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改革走的是集约化、专业化的道路,意在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但这一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理念能否适用于网络时代,值得商榷。审判标准的统一应更多地依赖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建设及整个知识产权司法共同体的交流与沟通,而非简单的物理聚集。仅仅审判组织上的简单合并与叠加并不一定就能实现集约化优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并非仅是将相关案件集中起来并实现案结事了,其最终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政策目标、发挥专项治理功能。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审判标准不一致更明显的是著作权领域,而目前改革关注的主要是专利权领域。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设立两个知识产权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三庭与知识产权法庭)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平级监督,这可能与集中管辖意在实现统一审判标准的目标不相符合。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司法改革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是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保证统一正确地适用国家法律。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在正确评价知识产权法院改革所取得的治理绩效的情况下,及时总结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经验,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2. 尽快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提出“适时推动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特别程序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提出要“研究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在证据规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证据取得、证据保全、证明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202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对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证据规则进行了细化。在行政执法方面,早在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发布了《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规范专利行政执法中的证据获取行为。2020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发布了《江苏省专利商标行政执法规程(暂行)》。不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证据规范比较零散,层级较低,且只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刑事证据方面,目前尚无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范。因此,建议尽快制定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法,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证据纳入其中,提供统一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3. 及时修改《专利法》及《刑法》,将专利侵权行为“入刑” 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被称为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支柱,但在知识产权法与刑法体系中,专利权却被差别对待。目前我国《刑法》对专利权的保护与其重要性成反比。我国《刑法》只对假冒专利这一重要性相对较低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对关涉专利制度支柱的专利权侵害行为却不提供刑事保护。而对于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的行为,《刑法》都提供保护。这使得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一般财产权相比,保护力度更弱。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都不利于创新者利益的保护。为了弥补不足,司法实践只能转而寻求惩罚性赔偿等高额损害赔偿措施来弥补,这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专利制度动力的扭曲,同时也导致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三合一”改革的试点无法推行。因此,要尽快修改《刑法》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将故意侵害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将“假冒专利罪”的罪名从刑法中删除。同时,将侵害知识产权罪名从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转到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将惩罚性赔偿转为罚金刑,以使知识产权回归其财产权本身的属性,也使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链条更加完备。 4. 及时修改其他与知识产权司法有关的法律法规 一是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扩大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二是及时修改与外资、外贸相关的法律规定,注重体现保护性管辖权性质,以效果原则为连接点,寻求对境外特定侵害我国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域外适用;三是修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原则;四是及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对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二)增进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协调 1. 尽快建立作品行政审查制度 新技术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极大的冲击。著作权保护客体中的计算机软件往往与产业发展相联系,更接近于专利技术。影视产业对作品形象的保护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时不仅要将被诉请保护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比较,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还要将被诉请保护作品与在先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进行比较,以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由于缺乏在先作品数据库,也就缺乏明确的比较范围,这不仅使著作权制度陷入稳定性危机,还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稳定性预期的诉求可以集中体现在著作权登记数量之中。2013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数量首次突破百万件,这一数字于2024年已经超过1000万件。我国应尽快建立起著作权领域的实质审查制度,从而为著作权司法实践提供支持。 2. 明确专利权效力认定权限,强化专利权审批责任 专利权效力认定中的“行政/司法”职权二分可能会导致权利效力不稳定、诉讼循环延宕等问题。本轮知识产权司法改革采用集中管辖,赋予法院直接改判效力问题的权力。但判断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是极复杂的事情,需庞大的专业人才队伍才能胜任,因此各国建立专门审查机关来处理。将专利审查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法院来确定,会导致两者间职责的错配。因此,要明确专利权效力认定方面法院与专利审查机关的职权划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采用二审终审制,即便二审后未必能查明案件的终极真相,但为节省社会资源,案件也不得不终结。若之后发现错案,则启动错案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程序。对专利权也应如此。为避免诉讼循环延宕等问题,须明定在某个节点上截断程序,且法院应对专利审查机关的结论予以尊重。与此同时,也要加大专利审查机关的责任,如事后发现因审查不严或不当导致专利权无效等情形,则应启动专利审查错案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程序。 3. 加强对知识产权多元救济措施的支持与监督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要“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健全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知识产权解纷方式”。知识产权司法必须加强对多元化救济措施的支持与监督,从而有效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综合治理。WIPO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支持:一方面,其案源主要来自于法院委托;另一方面,仲裁调解的结果需要法院来执行。要积极推广WIPO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成功经验,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规则,加大对知识产权仲裁的支持。 (三)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司法的适应性调整 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中国法院广泛存在,在知识产权司法中尤为突出。不过,“人案矛盾”只是表面的司法能力危机,法院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能有效应对“诉讼爆炸”、不能及时顺应信息化时代进行自我改造,才是深层次的危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根据形势的发展,针对数字化时代作出适应性调整。 首先,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智慧法院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信息化建设,提升司法审判对数字空间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从技术层面看,尽快建立囊括不同层级(包括基础设施层、数据资源层等)的知识产权数据资源交换通道,建立起“线上+线下”知识产权司法协查技术支撑体系。从运行机制看,尽快构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平台的构建;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智能监测和人工判断信息交互机制,在权利稳定性分析、侵权判定、案例指导制度、网络培训方面展开协作。 其次,关于AI主体适格性问题。这一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目前各国知识产权法基本都规定一国公民可以成为作者。2017年,沙特阿拉伯对AI机器人“索菲亚”授予公民资格。同年,欧洲议会《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草案引入“电子人格”概念。这种电子人格能否在知识产权法上被认定为公民资格,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此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为加强权利保护,应在AI拥有自己财产(如账号或可转换为资产的积分)等情形下,参考英美法“对物诉讼”,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直接执行从而免去寻找拥有者的繁琐程序。 最后,关于数据产权问题。目前,数据产权的立法空白使得对数据的产权保护除申请专利权部分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认之外,其他都基本上依赖于司法的确认与保护。从主要判例来看,司法中常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式,将数据产权配置给开发利用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法院同时确立了要求数据获取企业在获取数据持有企业的用户数据时,需满足用户对数据持有企业、用户对数据获取企业以及数据持有企业对数据获取企业的“用户+平台+用户”的三重授权原则,以实现数据收集者、加工者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平衡。要在既有司法审判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数据产权的司法保护。 我国《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通过“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终止必要措施”这一规则,构建起更为精密的避风港原则实施机制,以更好地平衡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人与经营者三方利益。但是,对于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仍须进一步细化。欧盟2019年《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引入了强制性过滤义务,规定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发现侵权内容的责任,这大大加重了平台的责任。虽然目前已有一些大型平台自愿实施这一标准,但由于当前过滤技术尚不成熟,如不加区分地将这一义务强加于平台,可能会导致平台很容易因监控不善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对一些能通过图像比对简单识别的领域,如美术作品、外观设计、商标等,可尝试引入这一标准;对那些难以简单识别的,如专利技术等,则应更加慎重。 (四)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合作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我国的国际诉求也相应转变。虽然一国司法不能完全脱离于政治,但我们应有大国的担当与法治尊严的气度,应注重知识产权司法的规范性价值。要认识到在“一带一路”合作中,中国产业与资本海外布局不仅需要基础设施的输出,同时也需要良好的制度建设。法的域外适用既能提升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也能保护本国国家与公民的海外利益,有效应对他国扩张性的法律主张和要求。因此,为确保知识产权人获得较高保护水平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利益,我们应尽快构建起适应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域外管辖制度。 一方面,要扩大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范围。积极推动知识产权议题纳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充分认识到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积极推进国际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切忌以果为因,尝试将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权属纠纷纳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畴;积极拓展与WIPO以及ICPO等国际组织的司法合作,在全球范围拓展知识产权司法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合作,加强司法经验和信息的交换,共同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2018年,中国与柬埔寨、老挝先后签署谅解备忘录,两国认可中国发明专利审查在其境内的效力。这是“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方面里程碑式的成果。知识产权司法可以参照这一思路,先以周边国家为主要方向,从争议较小的技术性领域(如司法数据、司法人员培训、司法能力建设等)率先合作,再逐渐深化,构建起区域性知识产权司法争端解决机制。
结 语
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法的演进变迁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所有知识产权制度重大变革中,几乎都有知识产权司法的身影。18世纪中晚期,随着英国皇家枢密院将对发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的管辖权让渡给普通法院,知识产权实现了从君敕特权向民事财产权的历史性转变。20世纪下半期,美国成立CAFC,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推动技术创新与经济转型的“沉默革命”。知识产权从普通财产权走向国家创新机器的舞台中心。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的独特性,不仅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审判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呼唤与之相应的诉讼与审判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站在建设“创新国家”与“法治国家”的交汇点上,我们必须要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提下进一步健全国家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